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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及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本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1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条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包括相关的图片及影像资料;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由所在地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需要列入保护规划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导致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装饰;不得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文化遗产应按相关规定保护,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化遗产原状的原则,不损坏文化遗产。
  第二十条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对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或者进行绿化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防洪排涝、景观环境等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或者对项目和设施实施停业、转产、关闭、拆除等,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文化创意产业、地方文化研究等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7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切实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1月2日发布本实施意见,需认真贯彻执行。
  一、准确把握《办法》指导思想
  (一)始终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正确方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资源。要通过持续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做好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和文化生态的整体保护,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保存历史记忆,延续地域文化特色。
  (二)深入领会《办法》基本要求。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坚持“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注重民生、传承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创新保护机制,加强资金投入,科学实施保护项目,留住人文特色,协调自然景观,体现区域差异性,提倡形态多样性,扎实推进创新型文化强省建设。
  二、积极开展申报设立工作
  (三)科学开展普查建档。各市县应选配具有文物、文史、方志、建筑、规划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认真做好本地区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全面掌握历史文化资源数量、分布、特征、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基本情况。要建立完整的历史文化资源信息档案,明确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使用现状、权属变化情况;保存建筑修缮及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以及建筑测绘信息。
  (四)积极推进申报设立。应根据普查成果,加强历史文化价值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其中,申报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应由所在地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政府报省政府申请设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局负责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开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申报工作,择优形成推荐名单上报。设区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部门协助所辖县(市)做好各项申报工作。
对新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组建相应保护管理机构,应按《办法》确定的程序及时限要求,及时编制保护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强化规划引导与管控
  (五)不断健全规划控制体系。法定城乡规划修编应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同步推进。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强化紫线保护与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强化整体保护,坚持应保尽保。在城市设计等非法定规划制定中,应优先考虑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核心区、建设控制范围的保护控制要求,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落实。
  (六)科学推进规划编制实施。市或县级政府应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要充分挖掘现存历史文化价值,全面开展文物、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现状资源的调查评估,加强历史形成的街巷、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自然景观整体风貌研究,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发展定位、总体、目标、保护层级和主要措施。要丰富历史文化保护内涵,加强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风民俗等调查分析。要突出规划的可操作性,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明确历史风貌重点地区、主要节点的保护方案,确定近期重点实施的保护项目,提出资金需求和管理要求。
  四、丰富保护层级和体系
  (七)强化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在市县要全面落实《办法》明确的保护职责和要求,加快建立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因地制宜的推进名城的地方立法;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要分类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名录,优先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传统街区整治复兴行动,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恢复老城区功能和活力。
  (八)细化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研究制定管理措施,提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管理、保护等具体规定,对已确定的历史建筑,应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图则应明确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必要的视廊控制界线。
  五、促进保护创新
  (九)创新保护理念。强化整体保护理念,注重以区域或行政单元为对象,系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分布调查,统筹历史聚落、自然景观等点状资源,河网水道、古驿道等线状资源保护,建立网络化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体系。应逐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地区、历史文化资源重点管控地区发展建设的负面清单,严格建设管控。要以试点为先导,积极探索历史建筑分级保护途径,实施挂牌保护。
  (十)创新保护方式。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现代技术手段,大力推进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数据库建设,实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资源分布、传统格局、空间尺度等历史信息的数字化集中采集管理,强化古建筑建造标准的收集建档,推动建立开放的历史文化资源信息管理平台,促进传统工艺和建造技法的传承推广。大力培养从事古建筑保护修缮的专业技术队伍,加强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研究,切实提升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技术保障水平。
  六、落实保护职责
  (十一)加强保护管理。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协调文物、旅游、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力量,系统开展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相关配套管理文件。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严格审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认真履行好公示、听证等程序。要加快健全本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编审制度。要加强保护宣传和业务指导,注重工作重心和管理重点向镇村层面延伸。
  (十二)加强保护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办法》执行情况纳入督察、监管范围,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同时纳入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内容,强化日常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设区市要加强所辖县(市)工作监督,建立健全本地保护监督制度,强化重点保护项目的属地管理。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都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七、加强工作保障
  (十三)加强宣传落实。各地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网站、报刊等宣传《办法》重要意义及实际作用;结合日常工作,强化《办法》政策解释宣传,扩大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渠道,积极提升各界遵守《办法》、参与保护的良好氛围。要及时组织学习讨论《办法》,并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快制定落实方案,认真做好工作评估。
  (十四)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根据《办法》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要丰富保护资金筹措渠道、撬动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保护工作,大力提升社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积极性。

2017-11-16 10:01:17     浏览人次: 1643